|
國立臺北大學師資培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辦法 |
|
|
民國96年6月8日中心會議修正通過 |
|
|
第一條 |
本辦法依「國立臺北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設置「師資培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中心教評會)並訂定「師資培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
|
第二條 |
本中心教評會審議本中心專(兼)任教師之聘任、聘期、停聘、解聘、不續聘、提敘、升等、延長服務、資遣、及其他與教師聘任、升等相關事宜。 |
|
第三條 |
本中心教評會設委員五人。委員任期一年,採學年制,連選得連任。委員中教授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委員由本中心助理教授以上之專任教師選舉產生之,選舉方式如下: 1. 本中心教評會委員之候選人數以七至十人為原則。 2. 本所專任教授、副教授經本中心助理教授以上之專任教師一人之推薦為候選人。其餘不足名額於投票前由本中心助理教授以上之專任教師,就校內、外學術專長與本所性質相近之教授,經兩人以上之連署為候選人。候選人數為缺額的2倍。 3. 投票方式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每票圈選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並按得票數高低及教授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之原則,依序決定當選名單。 |
|
第四條 |
本中心教評會委員之聘任應於每學年第二學期停課前辦理完成;委員選出後,應由中心主任召集第一次會議,由委員互推教授一人擔任召集人並為主席。 |
|
第五條 |
專任教授、副教授於休假、進修、借調或停職之學年度均無被選舉權。 |
|
第六條 |
本中心教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之出席,始能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始能決議。 |
|
第七條 |
本中心教評會委員如為審議事項之當事人、或直接關係人,應行迴避。 |
|
第八條 |
本中心教評會應依本中心會議所通過之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進行審議本辦法第二條之事項;如涉及學術成就部份,對專家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應尊重專業審查之判斷。另如委員中包含非相關學門之委員,於審議時,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得對當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予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
|
第九條 |
本中心教評會對於前條之決議,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為負面之決議,應說明理由,當事人如有不服,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三十日內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 |
|
第十條 |
本中心教評會得視事實需要,由召集人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 |
|
第十一條 |
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及本校有關規定辦理。 |
|
第十二條 |
本辦法經中心會議通過後,報請院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