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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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計法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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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應於合約中詳訂驗收時應行丈量、查驗、試驗等方法與標準。 |
| (第 63
條) |
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於開工後應適時填送施工進度表通知該管審計機關;完成後應立即辦理驗收,除有特殊事由者外,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於驗收五日前,檢送初驗合格紀錄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應限期改善,並列入紀錄。 |
| (第 64
條) |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之驗收,應由主辦機關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證。凡與原定圖說、貨樣、契約章則不符者,其結算驗收證明書,審計機關監驗人員應拒絕簽證其因不得已事由准予減價收受者,應先經審計機關同意。 |
| 變賣財物之驗交,得參照前項規定辦理。購置訂製財物之驗收,其有零星交貨,或分批、分船裝運,或在不同港口到達,或因緊急需要必須立即使用,或因逐一開箱或裝配完成後方知其數量,通知審計機關監辦確有困難者,得視個案實際情形,事先敘明理由,函徵審計機關同意後,自行辦理,彙總報備。 |
| (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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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各機關通知審計機關監視驗收時,應依照規定格式填送工程結算表或購置、定製財物結算表備查。 |
| (第 22 條) |
監驗人員對於隱蔽部份,於必要時得實行拆驗或化驗,作詳密之檢查;審計機關並得於施工期中派員抽查之。 |
| (第 23 條) |
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情節重大者,主辦人員應負其責;監驗人員如有徇私、舞弊情事,應負連帶責任。 |
| (第 24 條) |
經辦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人員,不得主持驗收或參與樣品材料檢驗工作;驗收接管人員,不得辦理監驗及檢驗工作;經辦變賣財物人員不得主持驗交工作。 |
| (第 25 條) |
主辦機關驗收完畢時,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由監視及驗收人員分別署名蓋章後,送審計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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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之驗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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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十萬元以上之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之驗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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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之經辦單位書面通知(一)總務長(二)會計室(三)使用單位(四)驗收單位
( 人 ) 會同驗收,並繕具驗收紀錄。 |
| (二)五萬至二十萬元之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之驗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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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之經辦單位通知(一)使用單位(二)驗收人會同驗收。 |
| (三)五萬以下之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之驗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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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之經辦單位交由使用單位自行驗收,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之經辦單位為使用者或公共區域部份,則仍由驗收人驗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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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非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之驗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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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之請購案,如餐飲、車資、郵電、影印﹍等支出,由使用單位自行驗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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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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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驗收應注意事項 |
| (一) |
產購置完成後,經辦人員應依照採購契約、請購單、估價單或其他採購文件所開列之品名、數量、廠牌、規格清點相符後,報請派員驗收。 |
| (二) |
辦單位會同有關單位或機關首長指派之監驗人員,應根據發票、契約、圖說、規格、樣品及其他單據文件,逐項檢查驗收,並製作驗收紀錄。 |
| (三) |
收時,如發現其數量、規格、結構與樣品、契約、圖樣說明不符或有損壞及其他瑕疵,應即通知按契約規定履行或依法辦理。)收完妥後,應由驗收、會驗及監驗人員在有關單證上簽證,並填造財產增加單連同發票及有關單證,送會計單位結算。並由財產管理單位,為財產增加之登記。 |
| (四) |
| ●物品驗收應注意事項 |
| (一) |
驗收事項除品名、數量、廠牌、規格、價格及交貨時間外,並應注意契約訂定之其他事項。 |
| (二) |
物品訂購時,如載明係分批交貨者,得分批驗收之。 |
| (三) |
物品之驗收,應依契約之規定辦理;數量較多之物品,得採分組抽樣方法點驗,如發現損壞或與契約不符者,應即通知廠商依照契約規定補正。 |
| (四) |
物品驗收完畢,應填具物品驗收單,由驗收人及會驗人簽證。採購人應取驗收單及發票連同物品,送交保管單位點收保管,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送主(會)計單位。 |
| (五) |
品價在經辦單位逕行採購之限額以內者,經驗收後,得憑發票加蓋驗收章戳後,登記入帳。 |